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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223号

钱林元与秦亚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林元,秦亚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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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223号申请执行人钱林元。委��代理人邵荣家,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秦亚君。钱林元与秦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吴度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秦亚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林元借款89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37元。因秦亚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林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秦亚君支付90123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标的90123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1125.58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受偿。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所确定的义务,故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已由申请执行人受偿31125.58元。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