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829号申请执行人陈祝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波,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弥娜,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陈祝英与被执行人陈波、刘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6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陈波、刘弥娜应支付申请人执行人陈祝英借款29,000元及利息14,193.7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刘弥娜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宏伟
审判员 蔡晓亮
审判员 宋喜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祉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