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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829号

申请人陈祝英与被执行人陈波、刘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祝英,陈波,刘弥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829号申请执行人陈祝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波,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弥娜,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陈祝英与被执行人陈波、刘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6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陈波、刘弥娜应支付申请人执行人陈祝英借款29,000元及利息14,193.7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刘弥娜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宏伟

审判员  蔡晓亮

审判员  宋喜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祉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