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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326号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与周鹏鹏、单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周鹏鹏,单红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326号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委会5组。

负责人:常雪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振华(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周鹏鹏,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单红波,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以下简称“葛市农商行”)与被告周鹏鹏、单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市农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鹏、单红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鹏鹏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1964.17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本息61964.17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单红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鹏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964.17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本息51964.17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鹏鹏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76%,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由被告单红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964.17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至今未能偿还。2016年8月31日,被告周鹏鹏偿还了10000元本金。被告周鹏鹏、单红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借款合同、收贷凭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鹏鹏、单红波签订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4】第1124102202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鹏鹏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76%,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单红波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周鹏鹏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单红波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周鹏鹏立据向原告借得款项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6%,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鹏鹏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10000元,原告明确该款项系偿还本金。余款被告周鹏鹏未偿还。被告单红波未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周鹏鹏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周鹏鹏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被告周鹏鹏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40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鹏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鹏鹏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周鹏鹏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且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而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周鹏鹏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红波在周鹏鹏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按照双方约定,单红波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鹏鹏、单红波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及出庭被告的陈述的答辩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鹏鹏归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2015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单红波对被告周鹏鹏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周鹏鹏、单红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周鹏鹏、单红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李来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张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