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虎执恢字第57号
申请执行人:王振,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裕兰,女,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莫会丽,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振与被执行人王裕兰、莫会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21263元及利息(暂未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决定对王裕兰执行拘留,但其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裕兰名下的粤S×××××号汽车,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王裕兰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太港商业城首层铺位05号的商铺,但拍卖价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及费用,无法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裕兰与陈志军共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武山沙社区瓦管围东区三街31号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11日),但上述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居所,因未能解决人员安置问题,申请执行人对暂不处置该房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莫会丽户籍所在地的京山县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虽经本院发函催办,但该院至今未有回复。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21263元。但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立兴
审 判 员 叶沛权
代理
审判员 梁柱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