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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120号

河间市鑫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间市鑫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建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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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120号原告河间市鑫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京开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哈春华,公司经理���被告刘建兵,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河间市鑫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鑫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建兵自原告处借款6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一个月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共计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合同一张,证实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及约定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刘建兵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如实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与罚息的约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建兵自原告处借款6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约定月利率3%,被告如果不能按期将到期款项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未还金额利息二倍的罚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借款625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借款利率已被支持至24%,故原告要求收取未还金额利息二倍的罚息,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鑫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刘建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