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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294号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严海兴,严调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294号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洋江西路*********号。

负责人:何晓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霞、王国庆,该支行员工。

被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寺桥村。

法定代表人:严海生。

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维。

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环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姚荣根。

被告:严海兴,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严调娟,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诉被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严海兴、严调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腾达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355003.7元,合计15355003.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汇德隆公司、茂盛公司、严海兴、严调娟对被告腾达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50007731、8971120150007733),分别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腾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6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汇德隆公司、茂盛公司、严海兴、严调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50001857),约定四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腾达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融资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内。据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月利率3.6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原告自认被告腾达公司本金未归还过,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汇德隆公司、茂盛公司、严海兴、严调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腾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归还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德隆公司、茂盛公司、严海兴、严调娟自愿为被告腾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腾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严海兴、严调娟对被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

审判员  黎小军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