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95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负责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雨阳,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江超,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彭科霖,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天。
被告:傅仕凤,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瑞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洞湾社,组织机构代码59052816-2。
法定代表人:吴雨阳,经理。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富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村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48683055。投资人:傅仕凤,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吴雨阳、江超、彭科霖、傅仕凤、重庆瑞玺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瑞玺纺织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富织布厂(下称曾富织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阳、江超、彭科霖、傅仕凤、瑞玺纺织公司、曾富织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雨阳返还借款本金1192731.99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逾期罚息20377.82元、复利130.4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475%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7.2125%计算,逐月累算);2.吴雨阳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212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2125%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3.江超、彭科霖、傅仕凤、瑞玺纺织公司、曾富织布厂对吴雨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吴雨阳、贺炼、傅仕凤和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对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吴雨阳及其控制企业的授信额度为130万元。同日,江超、彭科霖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江超、彭科霖对吴雨阳在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下产生的主债务及其违约责任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吴雨阳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出借款申请并经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确认,确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7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吴雨阳自2015年12月15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开始逾期,我行遂对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其质押账户中扣款用于冲抵到期本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吴雨阳尚欠借款本金1192731.99元、利息20377.82元、复利130.41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吴雨阳、贺炼、傅仕凤(联保体/授信提用人/甲方)、米皇商贸公司、曾富织布厂、瑞玺纺织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授信提用人/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载明: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80万元,其中吴雨阳的授信额度为13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按月还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时,则本合同调整后的利率自该还款日的次日起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无需另行确认;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约定比例存入保证金,并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除;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乙方有权自行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无需获得授信提用人同意也无须事先给予通知,但乙方应在划扣后予以通知,划扣不足部分该授信提用人仍应清偿。同日,江超、彭科霖(甲方/保证人/担保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吴雨阳(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6月1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就吴雨阳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进行确认,确认吴雨阳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11.47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5年6月1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吴雨阳发放贷款130万元。2015年12月,吴雨阳逾期未支付当月利息,2016年1月2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吴雨阳其他账户中扣款用于冲抵借款本息,后吴雨阳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吴雨阳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192731.99元、利息20377.82元、复利130.41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雨阳、傅仕凤、瑞玺纺织公司、曾富织布厂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江超、彭科霖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吴雨阳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吴雨阳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傅仕凤、瑞玺纺织公司、曾富织布厂应依《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江超、彭科霖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吴雨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192731.99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20377.82、复利130.41元;
二、被告吴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475%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475%上浮50%计算,逐月计收);
三、被告吴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47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475%上浮50%计算,逐月计收);
四、被告傅仕凤、重庆瑞玺纺织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富织布厂、江超、彭科霖对被告吴雨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38元、公告费3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1888元,由被告吴雨阳、傅仕凤、重庆瑞玺纺织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富织布厂、江超、彭科霖负担。应由吴雨阳、傅仕凤、重庆瑞玺纺织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富织布厂、江超、彭科霖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吴雨阳、傅仕凤、重庆瑞玺纺织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富织布厂、江超、彭科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188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颜瑶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成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