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催12号
申请人:斐想(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学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洁,女,斐想(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斐想(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斐想(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人民币4,572元的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斐想(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斐想(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海艳
审判员 汪钧铭
审判员 鲁碧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昱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作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