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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4783号

杨海云与宋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海云,宋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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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783号原告杨海云,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宋学军,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海云与被告宋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云诉称,2016年4月4日2时00分,被告宋学军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与学院街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靳英华驾驶的京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原告杨海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学军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杨海云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76.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86.58元、误工费5855元、交通费235元。被告宋学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京A×××××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时00分,被告宋学军驾驶承租登记车主为韩文飞所有的冀R×××××号小型出租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与学院街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靳英华驾驶挂靠登记车主为北京金利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为靳英华本人所有的京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宋学军驾驶的出租车乘车人原告杨海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学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海云和靳英华无责任。靳英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下唇粘膜裂伤;2、左侧颞下颌关节区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时医嘱建议:1、下唇粘膜行清创缝合术,绷带包扎在位;2、抗感染治疗;3、肌注TAT(24小时内);4、隔日换药,七日拆线(内1针、外5针);5、建议休息,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786.58元。2、误工费4813.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定原告共计误工30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汇福粮油集团精炼植物油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617.20元,其公司已发放原告2016年4月的工资80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13.20元。3、交通费235元。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治疗、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34.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学军驾驶出租车与靳英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原告杨海云受伤,且被告宋学军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宋学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靳英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学军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海云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834.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048.20元,由被告宋学军赔偿原告杨海云人民币4786.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杨海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迎宾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兴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