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355号
原告:蔺超利,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黄志平,男,194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蔺超利与被告黄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超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超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65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购买包装纸,货款及运费共计100555元,被告仅给付运费4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9655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书面承诺于7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志平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志平向原告蔺超利购买包装纸,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纸款9655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655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如数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蔺超利货款9655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65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414元,由被告黄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21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朱 隽
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