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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3040号

雷亚梅,熊斗兰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朝胜,谭德娟,雷亚梅,熊斗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戴庶,谭长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040号

原告:谭朝胜,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谭德娟,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雷亚梅,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熊斗兰,女,193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以上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居委白岩组。

法定代表人:汪祥红,经理。

被告:戴庶,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谭长祥,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谭朝胜、谭德娟、雷亚梅、熊斗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戴庶、谭长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朝胜、谭德娟、雷亚梅、熊斗兰的委托代理人舒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戴庶、谭长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朝胜、谭德娟、雷亚梅、熊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戴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东往兴义水天坪公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工业园丰都变电站厂区外路段时将行人冯汝琼撞倒,造成冯汝琼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本案的肇事车辆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谭长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戴庶未作答辩。被告谭长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戴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谭长祥所有的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东往兴义水天坪公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工业园丰都变电站厂区外路段时将行人冯汝琼撞倒,造成冯汝琼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的5月23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庶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汝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同年的6月22日,在丰都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下进行了调解,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载明:“一、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1、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2、被告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其生母熊斗兰,现年84岁,育有6子女),19742元/年×5年÷6=16451.66元;丧葬费:30271.50元,交通费:3496.84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640000元。

二、调解协议:以上费用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应付交强险110000元在内共计640000元,全部由戴庶承担。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案,双方签字生效。履行时间:当场,履行地点: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三中队,履行方式: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及先期支付的50000元后,余款480000元一次性转账支付,若保险公司拒赔,则该110000元由戴庶的代理人代鸿在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

三、本调解内容履行后,双方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冯汝琼亲属应出具刑事谅解书并无条件协助戴庶及其委托人到保险公司索赔。”调解协议达成后,戴庶支付了480000元,加上原已支付的50000元,共计530000元,四原告出具了530000元的收条。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谭朝胜系冯汝琼之夫,熊斗兰系冯汝琼之母,谭德娟、雷亚梅系冯汝琼之女。熊斗兰与冯世德婚后生育有6个子女,冯世德于2004年1月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死者亲属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XX**号小型普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汝琼死亡,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庶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戴庶与受害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经本院审查,其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受害者亲属只获得部分赔偿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的金额应作相应的扣减,即640000元-53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朝胜、谭德娟、雷亚梅、熊斗兰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戴庶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兑现时由戴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