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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114号

陈庆付与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庆付,张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114号原告陈庆付,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郭兴珍,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庆付诉被告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建、被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张娟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陈庆付驾驶自行车追尾,造成陈庆付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请求损失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张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陵县尚岩镇沟西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陈庆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庆付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庆付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日,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8476.61元。期间被告张娟花费1270元请护工护理原告8日、支付急诊费用150.85元、支付医疗费用5600元、生活费400元。2016年5月30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庆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邮寄送达费5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娟驾车与原告陈庆付驾车相撞,造成陈庆付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期限可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及护理期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庆付因该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8476.61元、护理费3088.28元(60日-8日=52日,52日X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日X30元)、伤残赔偿金20688元(按64周岁)、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X30元)、邮寄费50元,共计款38292.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50.85元(5600元+400元+150.85元),由被告张娟再赔偿原告陈庆付各项损损失3214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湘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