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986号原告刘志军,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刘治强,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刘治捷,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治强(刘治捷之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刘治捷之兄),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晓明,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星艳,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磊,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志军、刘治强、刘治捷与被告刘晓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刘治强,原告刘治捷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晓明委托代理人张星艳、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军、刘治强、刘治捷诉称:我们的母亲刘静于2016年7月23日病故,同月29日火化后被告未经我们三人在场同意,将家中相关物品转移,造成无法办理相关事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权人为刘光国的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刘光国离休证原件、刘光国户口簿原件、刘光国死亡证明书原件、刘光国的身份证原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晓明辩称:我的手中没有这些原件,刘光国于2001年9月20日去世,这些证件我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原告也不是相关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军、刘治捷、刘治强与被告刘晓明均系刘光国(已去世)与刘静(已去世)之子。现刘志军、刘治强、刘治捷称刘晓明在刘静去世后,将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光国)的所有权证原件、刘光国离休证原件、刘光国户口簿原件、刘光国死亡证明书原件、刘光国身份证原件转移,要求刘晓明返还上述物品。对此,刘志军、刘治强、刘治捷称上述物品原为刘静保管,刘静去世后上述物品不见踪影,门锁也被刘晓明更换。刘晓明对三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志军、刘治强、刘治捷称刘晓明取走了本案诉争物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且刘志军、刘治强、刘治捷并非上述物品原始持有人,仅系刘光国继承人,而刘晓明同为刘光国继承人之一,刘志军、刘治强、刘治捷亦无权要求刘晓明向其三人返还上述物品。综上,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志军、刘治强、刘治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志军、刘治强、刘治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迎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