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山海积分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勇,山东君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伟,山东君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奔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35号2层203房。法定代表人宛金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奔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奔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晴、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奔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奔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海军与金奔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侵犯山海积分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积分通公司)股东山海华商(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华商公司)和王文秀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当然有效。张海军并非山海积分通公司的股东,其与金奔特公司未履行向山海积分通公司和山海华商公司通知本案股权转让的义务,侵犯了山海积分通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协议书》不应认定为有效。
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诉讼期间,张海军曾申请通知案外人山海积分通公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完善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而山海积分通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与能够决定本案争议的股权的受让人是张海军还是山海华商公司。金奔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张海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是张海军与金奔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员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张海军是山海华商公司和山海积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奔特公司与张海军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山海积分通公司当然知晓,同时,山海华商公司持有山海积分通公司80%的股权,山海华商公司对金奔特公司将股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张海军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所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海军的上诉,维持原判。金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海军支付金奔特公司转让款60万元;2、张海军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金奔特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6000元;3、诉讼费由张海军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山海华商公司(甲方)与金奔特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山海积分通公司合法拥有80%股权,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1%的股权,并且甲方转让该部分股权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和授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山海积分通公司的1%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甲方支付60万元。等等。协议落款处盖有山海华商公司合同专用章、金奔特公司公章,并有张海军签名。2015年6月8日,金奔特公司向山海华商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费60万元。此后,山海积分通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5年11月11日,金奔特公司(甲方)与张海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和山海华商公司签订了山海积分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向山海华商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受让1%股份。该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该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在2016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60万元,如乙方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落款处有金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宛金涛及张海军签名。一审法院认为:金奔特公司与山海华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金奔特公司依此已取得山海积分通公司1%股权。宛金涛作为金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金奔特公司与张海军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系金奔特公司与张海军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金奔特公司将山海积分通公司1%股权转让给张海军,张海军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转让款60万元。张海军未按时支付上述转让款,构成违约,金奔特公司要求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张海军主张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张海军以需要查明山海积分通公司其他股东对金奔特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张海军的意见为由,拒不支付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奔特公司转让款六十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的标准,自
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金奔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海军称,其与金奔特公司的股权转让未通知山海积分通公司的其他股东,未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张海军亦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应由张海军和金奔特公司向山海积分通公司其他股东进行通知,并根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再行确定是否支付转让款。金奔特公司则认为,张海军是山海华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山海华商公司持有山海积分通公司80%的股权,对股权转让行为当然知晓,且山海华商公司未就股张海军向金奔特公司转让股权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主张过优先购买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海军与金奔特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应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张海军主张,其与金奔特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因未通知山海积分通公司其他股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股权的,应履行将转让事项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等义务,但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即违反该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或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就本案而言,金奔特公司与张海军是否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告知山海积分通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当然导致双方的《协议书》无效,在张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其他应被认定无效的情形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中,张海军不同意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其理由系认为《协议书》存在上述情形而无效,但据前述,张海军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金奔特公司支付60万元转让款。在其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张海军支付上述转让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张海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代理
审判员 徐 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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