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116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6。负责人王百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仕华,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吴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的行为,视为其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邓 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艺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