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同康路香水湾*期*栋1门***室。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婉宁、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号黑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马路交汇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2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倪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大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