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米东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胡增发,男,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金盾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凤,女,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胡增发妻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慧,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增发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皓翔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皓翔物业公司”)对本院查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附1号金山小区19栋负2层8号车库(下称“涉案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皓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申请执行人胡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凤、被执行人皓翔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与被执行人于2005年5月19日签订了涉案车库的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应价款。并于同年5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此后,涉案车库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认为己方已实际取得了涉案车库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涉案车库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增发辩称,申请执行人虽主张涉案车库在2005年5月预售,但是没有办理房产证,就对抗不了第三人。因此异议人不能主张涉案车库的所有权,车库的归属应当以档案为主。且涉案车库到现在都没有办理房产证,说明异议人有过错。认为异议人的请求不成立,法院查封合理合法。被执行人皓翔房产公司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我公司认可。我公司确实将涉案车库卖给了异议人,在2005年5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在同年5月23日登记��案,并已交付。此后涉案车库一直由异议人占有和使用。未办理过户的过错主要在被执行人。当时被执行人诉讼缠身等原因,导致包含涉案车库在内的部分售出房产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胡增发与被执行人皓翔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对涉案车库进行了查封。另查,200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皓翔房产公司与异议人皓翔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No.0290984),约定异议人购买涉案车库。同年5月23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进行预售备案。同年5月25日,被执行人皓翔房产公司向异议人皓翔物业公司出具销售发票。至今,涉案车库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皓翔房产公司,仍未过户至皓翔物业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房产档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涉案车库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购买涉案车库,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车库执行。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车库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预售后的9年时间内,异议���始终未采取措施积极主张其权利办理过户,对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有过错。本院对涉案车库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马希贵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