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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刑初68号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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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68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30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武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人员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到武定县猫街镇七排大山找吴某某,为白天在其承包的山林捡菌时发生冲突的事情讨要说法。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替吴某某看守山林的被害人寸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随手拿起工棚边的一把砍刀将寸某某头部砍伤之后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经��南省武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人员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到武定县猫街镇七排大山找吴某某,为白天在其承包的山林捡菌时发生冲突的事情讨要说法。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替吴某某看守山林的被害人寸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随手拿起工棚边的一把砍刀将寸某某头部砍伤之后逃离现场。于2015年11月7日被抓��归案。经云南省武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2日23时45分,邝某甲打电话报警称:“我们过来七排村委会七排大山承包山地的一个伙伴被七排山前村的人砍着,请你们来处理。”后该案被立案受理。2、抓获经过,证实经网上追逃,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7日在禄丰县金山镇龙华街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在罗茨人来本村包山捡菌的地方,摸着一把砍刀砍在一个男的头上的经过。4、被害人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晚上20时许,其和一个伙子在猫街七排干坝村的山上棚子里,来了五、六个人,一个偏胖留着平头的男子问我们的人哪去了,才说完就冲过来踢我肚子上一脚,把我踢倒,自己才要站起来,头上后侧就被砍伤的过程。5、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其和受害人寸某某在七排大山其哥哥邝某甲守菌临时搭建的帐篷处,来了十多个人,其中还有一个女的,问我们其他人哪去了,让寸某某打电话叫来,寸某某说不知道电话,就被一个男的用长刀一刀砍在寸某某的头上的经过。6、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父亲阳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说其小妹和母亲被人打着,就从禄丰赶回来,和小妹杨某乙、妹婿杨某甲、阳金喜等人驾车到承包山林捡菌的禄丰人那里去质问是谁打的,期间自己村龙三整着人的过程。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的早上,其和自己的母亲阳秀芬、侄女杨某丙,丈夫杨某甲在山地里浇烟,浇完烟,其到山上找菌子的过程中,禄丰到她们村承包山捡菌的人认为自己到他们承包的山上找菌子,自己和母亲与对方发生了纠纷,且对方的狗咬伤了自己。晚上,其老公杨某甲和杨金喜及杨某乙的哥哥,去找承包山林捡菌的禄丰人理论,在此过程中“小龙三”(杨某某)用刀砍伤了其中一个伙子的过程。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早上,其妻子杨某乙被承包山林的人的狗咬伤后,当天打了疫苗后,晚上8点左右,和阳某某、杨某乙坐着杨某喜的车去找承包山捡菌的人问原因。到帐篷处自己问一个伙子老板去哪了,让其打电话找老板,伙子说没有电话,就被阳某某一拳打倒了,伙子刚要起来,就被小龙三砍了一刀。去的路上遇到杨某甲,阳某乙、龙三他哥杨某富等人。9、证人阳某喜的证言,证实其听妻子杨某丙说了早上发生的事后,并说让自己跟着去讨公道。吃过晚饭其驾车拉着杨某甲、杨某乙、阳某某、小龙三就去了,路上遇着三、四张摩托车也跟着去了,大约有10多个人。自己在下边停车耽搁过程中,他们就返回来了,听他们说小龙三砍着人。10、证人邝某甲、吴某某、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证实邝某甲、吴某某等人从杨某乙处承包山林捡菌,杨某乙被吴某某养在山上守菌的狗咬伤后,双方发生了口角,通过杨某乙,吴某某一边赔偿了杨某乙500元钱,用于打疫苗。11、证人张秀琼的证言,其是受害人寸某某的母亲,证实其儿子被砍伤后的情况。1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是和杨某甲、杨金祥等人骑着摩托车遇到杨某喜他们后,尾着面包车去看。同时证明其弟弟杨某某即小龙三当晚是从杨金喜的面包车上下来的。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遇到杨某甲夫妇,说要去找守菌的,因为他们的狗咬着杨某乙。1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杨某甲、龙三他哥,杨金顺一起遇到了杨某甲他们。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17、(武)公(技)鉴(伤)字【2015】5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寸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曙凤

审判员  仲银燕

审判员  袁彩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秀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