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714号原告王恩丽,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刘铭,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马春林,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恩丽与被告刘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恩丽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孟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丽、被告刘铭及委托代理人马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丽诉称:2015年1月5日,刘铭向王恩丽借钱300,000.00元整,经王恩丽多次催要,刘铭拒不偿还。王恩丽要求刘铭偿还借款300,000.00元整。
被告刘铭辩称:王恩丽所说的事实是假的,欠款不属实。双方曾经是同居关系,2015年1月4日,刘铭与王恩丽发生矛盾。次日,刘铭到王恩丽父亲家找王恩丽,并把王恩丽的姐姐也叫到场,说明了吵架的情况。出条是受王恩丽的胁迫,所用的东西是在小卖店买的笔和纸,王恩丽说刘铭岁数大,一旦将来刘铭和王恩丽分开,王恩丽没有生活保障,因为王恩丽没有房子,所以要用这笔钱买房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恩丽、刘铭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恩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刘铭于2015年1月5日向王恩丽借款300,000.00元。证据A2.绥化市北林区南方大厦和北林区工商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恩丽曾有两个精品屋。证据A3.王恩会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王恩丽有100,000.00元钱存在王恩会卡里。刘铭对王恩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恩丽将现金交付给刘铭,这两份证据与这个事实无法建立联系,最多只能证明与第一笔钱有关;证据A3是王恩会的户名,不能直接证明是王恩丽的存款,王恩丽在第一次开庭说在2012年8月左右借给刘铭100,000.00元,该交易明细体现众多时间点小额支取与第一次开庭陈述相冲突。王恩丽所说陆续支取为刘铭还欠款或利息累计100,00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没有联系。刘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刘铭在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刘铭有经济实力,不需要借贷资金;刘铭与王恩丽共同生活期间刘铭经常对王恩丽及王恩丽的亲属进行资助,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铭对王恩丽有5笔转款。证据B2.刘铭的农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刘铭有经济能力,不需要借贷资金。王恩丽对刘铭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银行卡里的钱都是借的,刘铭给王恩丽转钱是让王恩丽帮着还钱的,这张卡就是转账用的,基本不存钱;对证据B2无异议。本院确认:刘铭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2、证据A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刘铭举示的证据B1、证据B2均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刘铭给王恩丽出具欠条1张,认可欠款300,000.00元,刘铭一直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铭欠款的事实是否存在。王恩丽持有刘铭出具的欠条,并且刘铭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王恩丽与刘铭之间欠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铭应当偿还欠款。刘铭虽提出借款事实不存在,出具欠条是受王恩会胁迫,但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恩丽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刘铭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恩丽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由被告刘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桥
审判员 王孟瑜
审判员 张志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旭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