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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302号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302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000164348548Y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0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被告: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路村。

法定代表人:路连强,董事长。

被告: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谢家村。

法定代表人:车文琴,董事长。

被告:李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路连强,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车文琴,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利唐源公司)、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拖欠的利息413282.04元。2、判令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偿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4、判令被告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刚、路连强、车文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借款4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2月20日为合同到期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仍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及欠息。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承诺书;4、借款借据;5、贷款利息通知单;6、委托代理合同;7、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淄博盛鑫公司、被告淄博增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刚、路连强、车文琴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支付相应本息和律师费用及被告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13282.04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被告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对上述一、二、三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欣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