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826号原告夏玉香,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江,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香玉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夏香玉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以下简称三街村)村民。2016年2月份,原告得知有关单位在三街村实施的北京市城市学院顺义校区二期工程建设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申请,请求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现被告没有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被告顺义区政府对原告2016年3月11日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依法进行答复。经查,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顺义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北京市城市学院顺义校区违法占用杨镇三街村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建设一案依法启动、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联动工作机制,并给申请人出示处理答复书面意见”。被告顺义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按照信访程序转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顺义分局)处理。2016年3月29日,国土顺义分局国土四所向北京市城市学院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调查,初步认定原告举报所涉项目未取得用地手续,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并于2016年5月9日将履行职责情况告知原告夏玉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用地的查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用地的程序中,具有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香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夏香玉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世邦
书 记 员 刘子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