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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498号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义乌市渔都餐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义乌市渔都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49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赵健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邦、陈文君,义乌市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义乌市渔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商贸区。法定代表人赵东锡。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义人社罚[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分别向郑勇、吕凤勤、许广微、廖方明等4人收取服装押金共计800元。该服装押金已全部退还郑勇等人。被执行人向郑勇、吕凤勤、许广微、廖方明等4人收取服装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4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义人社罚[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海玉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