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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民初1816号

薛海诉吴清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海,吴清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7民初1816号

原告:薛海,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清大,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海诉被告吴清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为36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吴清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2016年5月29日还清。当天,原告支付吴清大30000元现金,吴清大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经收到30000元的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已超过规定还款期限,被告不但不还款,反而拒接原告电话,有意逃避债务。被告吴清大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交涉无果,只得诉诸法律。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吴清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清大与原告薛海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吴清大向原告薛海借取款项30000元,借款应于2016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条》签订后,原告薛海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清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清大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款项未果,遂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海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薛海已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清大,并有《借条》为凭,原告薛海与被告吴清大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吴清大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依约偿还欠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清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清大按年利率24%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内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清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原告薛海已预交),由原告薛海负担38.4元,由被告吴清大负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小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