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影,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缐长亮,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宝影因与被上诉人缐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影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2万元;2、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借款2000元,两次共借22000元,以上事实都有录音和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以录音无法证实借贷关系为由,未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缐长亮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录音中被上诉人使用质问的口气在质问上诉人“你怎么得谁和谁说我欠你22000元”,这不是对欠款的认可,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宝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2015年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原告自述另外借给被告20000元,两笔共2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供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但该录音中被告并未认可借款20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缐长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影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宝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宝影向本院提交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向亲属刘备战借款1700元,向朋友刘博俊借款2万元,用以借贷给缐长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备站的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刘备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刘博俊的证言在时间上与上诉人叙述的不一致,且无法证明缐长亮认可上诉人的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的与上诉人的陈述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涉案2000元借贷的事实,二审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0元借款于上诉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对于20000元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裁决。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结果部分正确,本院依法对其正确部分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第23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缐长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影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说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铁峰
代理
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