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44号
原告:谭道均,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红,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李婧,女,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谭道均与被告廖红、被告李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明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道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红、被告李婧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道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廖红、被告李婧立即偿还原告谭道均借款76万元,并支付以69万(包括第一份《借条》载明的6万元以及第二份《借条》包含的6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红、被告李婧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廖红欠原告谭道均76万元,被告廖红于2015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谭道均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欠款金额为6万元,约定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另一份借条欠款金额为70万元,被告廖红承诺在2015年5月起每月偿还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时至今日,两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谭道均多次催收,被告廖红拒不归还欠款,被告廖红和被告李婧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重庆廖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据被告廖红的陈述上述借款用于经营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红未答辩。被告李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红与被告李婧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被告廖红向原告谭道均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谭道均人民币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5年春节之前全部归还(2月18日之前),被告廖红对上述内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谭道均人民币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起每月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直到还清为止(其中不付任何利息),被告廖红对上述内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备注了手机号码。2016年2月18日,原告谭道均以被告廖红、被告李婧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谭道均陈述,关于第一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6万元的由来,是其曾于2012年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廖红出借了22万元,后被告廖红也陆续还款,直到2015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廖红就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万元未还,就于同日向原告谭道均出具借有现金6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该款,但是被告廖红至今没有归还;关于第二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70万元的由来,是其与丈夫肖永明于2011年起共同向被告廖红出借的,以现金的形式分多次共向被告廖红出借了80余万元,肖永明于2014年3月去世时,双方确认被告廖红尚欠原告谭道均本金63万元未归还,于是,被告廖红向原告谭道均出具了借款为63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6月6日前归还,但被告廖红在到期后仍未归还,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再次进行结算,将尚欠本金63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利息记为7万元,被告廖红将上述前期借款利息7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向原告谭道均出具了借有现金70万元的《借条》,并将之前载明借款为63万元的《借条》收回。此后,被告廖红、被告李婧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档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道均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原件,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廖红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原告谭道均向被告廖红支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第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6万元,根据原告谭道均陈述,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对前期22万元借款中尚欠本金的确认,该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第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70万元,根据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廖红在2014年6月6日没有归还之前80余万借款中确认的尚欠本金63万的情况下,将尚欠本金63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利息记为7万元,与尚欠本金63万元合计为后期借款本金,于2015年1月8日重新向原告谭道均出具了第二份《借条》,从中可以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廖红尚欠原告谭道均的借款本金为63万元,因双方就前期利息7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7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被告廖红应分别在两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原告谭道均陈述被告廖红未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廖红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廖红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谭道均要求被告廖红偿还借款7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每笔借款的逾期时间分别计算,关于第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6万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关于第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70万元,因约定为2015年5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则应以每笔10万元为基数自该笔逾期还款之日起分别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谭道均就第二份借条只主张以63万元为基数支付的逾期利息,未就前期利息7万元主张逾期利息,现根据原告谭道均的诉求内容及有利于被告廖红的原则,则应以第一笔为3万元及之后六个月每笔10万元为基数自该笔逾期还款之日起分别计算逾期利息,则第二份《借条》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谭道均主张全部借款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则两份《借条》中每笔借款的逾期时间在此日之前的则按2015年5月31日起算,在此日之后则按实际逾期时间起算。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廖红向原告谭道均偿还借款76万元,并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李婧对被告廖红的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原告谭道均与被告廖红的借款关系产生于被告廖红与被告李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李婧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廖红和被告李婧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谭道均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没有举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廖红和被告李婧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谭道均要求被告廖红和被告李婧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红、被告李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红、被告李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道均借款76万元;并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道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红、被告李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700元由被告廖红、被告李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明心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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