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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825号

王存合与王存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存合,王存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4825号

原告:王存合,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存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青岛黄岛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存合与被告王存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存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32亩;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9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逄家洼、大邦地、水门前的土地与被告地块相邻,自1998年至今被告侵占了原告位于逄家洼的土地0.06亩,大邦地0.16亩,水门前0.1亩,合计0.32亩。因上述土地肥沃,以种菜为主,每年每亩收入约12000元,因被告侵占18年,共给原告造成损失6912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双方对于承包土地边界及面积确认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该争议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王存合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存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腾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