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398号原告沈海朋,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章闯,男,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沈海朋诉被告章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朋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开饭店向原告借款6352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8月10日偿还,如未还,用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拒不偿还借款。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5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章闯向原告借款63520元,其中包含被告在原告饭店内拖欠的部分就餐费。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5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据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负有到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
本院认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章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海朋偿还借款本金6352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明
审 判 员 贾林雪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