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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658号

吕生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幺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街锦江之星酒店门前停车场内,酒后无故敲砸被害人马某1、孟某、严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毁坏,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的车辆修复费用价值人民币5388.89元。被告人吕某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1、孟某、严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马某2、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增值税通用发票;鉴定意见;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前科及户籍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虽曾因犯罪被处罚,但仍不思悔改,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马某1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八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