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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239号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出租车司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郭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佐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小刘庄村东路段,撞行人赵某,致赵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0292号司法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秋红

审 判 员  郭子靓

代理

审判员  张继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