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1010674008510XK,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1幢5层A。
法定代表人:程里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荣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2118279742554XO,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联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崇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山西河津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40882054199529K,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电厂厂区内。
上诉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荣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河津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向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双方《往来帐项询证函》仅为财务对账函件,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能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进行了变更,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向荣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但双方《往来帐项询证函》约定“双方可就本函的记载金额支付事项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解决”,对约定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因此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向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凡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1日《往来帐项询证函》约定,“双方可就本函的记载金额支付事项提交各自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往来帐项询证函》上加盖向荣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管辖作出变更,即向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该变更约定明确、有效。向荣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程 刚
代理
审判员 徐 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