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168号
原告:张德林,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萍,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挺,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张德林与被告林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挺向张德林支付拖欠的运费70000元;2.林挺向张德林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挺于2014年12月委托张德林为其承运货物,欠张德林拖车运费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至4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林挺未依约还款,给张德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林挺未作答辩。张德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林挺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张德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林挺出具1份欠条,载明“兹林挺欠张德林2014年12月拖车运费70000元正,于2015年3月底到4月底还清(各还一半)。欠款人林挺;2015.2.4”。张德林确认,此后林挺未曾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林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张德林主张林挺拖欠运费,并有林挺签署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林挺应依法承担偿付张德林运费70000元之责任。张德林请求林挺支付运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德林请求林挺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运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对因林挺逾期付款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林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德林支付运费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林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慧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莉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