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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3453号

: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许佑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许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3453号

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许佑春。

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笋公司”)与被告许佑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0元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上海多元工贸城为原告开发的项目(以下简称“多元项目”),其中2165弄2幢124号、224号出售给梁舒所有,梁舒授权给原告进行出租。为便于多元项目的管理,原告委托上海多元工业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嗣后,多元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望园路2165弄2幢124、224号房屋。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于经营管理需要,原告与多元公司达成协议,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收回多元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多元项目管理权收回后,就上述变更事宜原告多次上门告知,并明确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合同。然被告拒不配合。原告金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权利人为梁舒的房屋产权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上海国际工业商城项目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备忘录》等证据。根据原告金笋公司的当庭陈述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梁舒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2幢124、224号店铺权利人。2010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国际工业商城项目租赁合同》约定,上海国际工业商城由上海市奉贤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2165弄第1-21幢房屋、望园路2165弄第1-20幢房屋及望园路2199号F1和F2幢房屋组成。甲方将上述商铺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2010年8月24日,梁舒与原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商铺委托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10日,多元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望园路2165弄2幢124、224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用为:第一期,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租费36,000元,其中31,000元为租金,5,000元为市场管理费。第二期: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实际租费39,000元,其中36,000元为租金,3,000元为市场管理费。被告还需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元和开业保证金1,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多元公司、上海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言及,2013年6月中旬起,甲乙双方经过沟通,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自备忘录签订之日起甲方全面接管市场。目前,被告仍然使用租赁房屋。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被告与多元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占用租赁房屋,然无论是多元公司抑或原告或者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均未与被告续签合同,且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授权管理人,在合同期满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无悖,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原告主张按原年租金标准由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望园路2165弄2幢124号、224号房屋;

二、被告许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人民币36,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搬离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许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