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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2041号

沙湾县智鑫启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世斌、聂青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沙湾县智鑫启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世斌,聂青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041号

原告:沙湾县智鑫启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教育路**栋创元福第综合楼底商*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青,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系公司董事长,现住新疆沙湾县沙城路。

委托代理人:李阳(一般代理),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新疆沙湾县和谐新村小区。

被告:杨世斌,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沙湾县金玉名门小区。

被告:聂青丽,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沙湾县金玉名门小区,系杨世斌妻子。

原告沙湾县智鑫启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鑫启道公司)诉被告杨世斌、聂青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鑫启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斌、聂青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鑫启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750元;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世斌、聂青丽系夫妻。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方理财客户(即出借人)朱旭苗借款150000元,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订立借款合同的媒介服务。原、被告签订《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居间合同》,双方对居间服务费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向出借人朱旭苗清偿借款,也未能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杨世斌、聂青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居间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订立借款合同的媒介服务。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两被告向第三方理财客户(即出借人)朱旭苗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居间合同》中约定:“甲方(即两被告)为融资人,乙方(即原告)为居间人;第一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6个月;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率1.5%;第四条,居间服务费用为一次性收取,甲方向乙方按借款总额的1.3%按月计付居间服务费共计11700元(即150000元×1.3%×6个月);第五条,甲方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2250元)于每月17日前,存入出借人委托乙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七条第三款,因甲方需要展期,乙方需对甲方是否符合展期要求进行调查,加大了乙方的工作量和风险,故甲方提出展期申请的,在展期期间双倍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支付办法与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间六个月的居间服务费11700元【150000元×1.3%×6个月(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展期期间原告是按照1.5%按月继续计付居间服务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展期之后的居间服务费6750元【150000元×1.5%/月×3个月(2016年7月19日-2016年10月18日)】。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企业资产管理;商业信息咨询;商业投资、矿业投资、房地产业投资;理财咨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订立借款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即出借人)朱旭苗订立借款合同,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同时,原告是具有提供借贷服务经营资质的投资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居间服务费)计算标准是什么,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居间服务费用为一次性收取,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按借款总额的1.3%按月计付居间服务费共计11700元(即150000元×1.3%×6个月)”。由此可知,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为确定金额。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报酬(居间服务费)11700元。因此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原告辩解:“本案居间服务的期限为一直服务到委托人(被告)向案外人(即出借人)朱旭苗还清借款之日,在此期间委托人(被告)都要向居间人(原告)支付服务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至2016年7月18日。展期之后,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因此,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即月利率1.5%),继续计算居间服务费,向被告主张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居间服务费6750元”。本案中,原告自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朱旭苗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就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1700元报酬,被告也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各自履行完合同义务而终止。原告也自认,居间服务期限在合同第二条中有约定,即根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与案外人朱旭苗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原、被告在《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是基于原告为被告提供信息并居中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朱旭苗订立借款合同,该居间服务费收取方是原告,与案外人朱旭苗收取的借款本息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并没有明确规定居间人的报酬计算方式,但是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委托人一般都是一次性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完成中介服务,合同义务即告结束”,法律并没有规定居间人负有监督合同履行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居间服务费用有违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并不能够举证证实除促成借款合同成立之外,其有每月向被告提供其他居间服务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因合同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主张居间服务费6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湾县智鑫启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6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沙湾县智鑫启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雪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