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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772号

姜振军与徐海港、江楠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振军,徐海港,江楠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772号原告姜振军。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港。被告江楠楠。

原告姜振军诉被告徐海港、江楠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港、江楠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楠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从事鞋料买卖行业,被告徐海港、江楠楠系制鞋行业,被告由原告处购买鞋料,至2015年1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423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徐海港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鞋料,欠款1357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鞋料,欠款66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还款14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鞋料欠款14230元,且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港给付原告姜振军鞋料款14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海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波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鲁好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宗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