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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1134号

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海、梅兴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海,梅兴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窗体顶端窗体底端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134号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华坪县中心镇兴隆社区东路。法定代表人杨立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燕,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720071191257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海,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址华坪县。被告梅兴丽,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址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西借字第038号《个人借款合同》,2014抵字第038号《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9‰。被告自愿用其位于华坪县中心镇水井街××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他项(2014)第280号,华房他证中心镇字第××号。该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结息还款,自2015年1月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至2016年6月21日欠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183425.24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183425.24元;支付2016年6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海、梅兴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借据各1份;3.华国用(2003)第5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坪县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3)01847号《房屋所有权证》、华房中心镇共字第(2003)02620号共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华他项(2014)第280号,华房他证中心镇字第××号)各1份;4.催收通知3份、贷款账页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约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海、梅兴丽于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率9‰,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法还款。被告卢海、梅兴丽用其共有房地产:华国用(2003)第5260号土地使用权、华坪县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3)01847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在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和华坪县房屋产权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华他项(2014)第280号,华房他证中心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发放70万元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在2015年1月起未按约结息,至2016年6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83425.24元。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到期利息及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卢海、梅兴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卢海、梅兴丽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卢海、梅兴丽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卢海、梅兴丽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183425.24元,支付2016年6月22日至还完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海、梅兴丽提供的房产在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及华坪县房物产权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成立,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卢海、梅兴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海、梅兴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83425.24元,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被告卢海、梅兴丽所欠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卢海、梅兴丽共有的华国用(2003)第5260号土地使用权、华坪县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3)01847号房屋所有权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7.00元,由被告卢海、梅兴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加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