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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初282号

刘家付、韦云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付,男,1984年12月6日生,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晴隆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丽强,耿马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韦云宝,男,1996年3月18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岑光星,男,1984年4月5日生,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人,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天柱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秋华,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付及指定辩护人周丽强、被告人韦云宝及辩护人严静、被告人岑光星及指定辩护人沈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由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保山,准备将毒品运往四川省攀枝花市。当日12时30分,途经镇康县勐堆乡关口路段时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经盘问,三名被告人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后被告人刘家付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2颗,净重350克;被告人韦云宝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4颗,净重350克;被告人韦云宝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3颗,净重350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家付的指定辩护人以其受人雇佣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属于运输毒品的马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作出辩护。被告人韦云宝的辩护人以其受人利诱成为运输毒品的马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属初犯、偶犯,对其客观公正判处作出辩护。被告人岑光星的指定辩护人以其受人雇佣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2时30分,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途经镇康县勐堆乡关口路段时,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经盘查,三名被告人均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后被告人刘家付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2颗,净重350克;被告人韦云宝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4颗,净重350克;被告人岑光星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3颗,净重35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镇康县南伞镇开展情报调研,当日11时许,发现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从南伞国门旁的小路偷渡入境,遂驾车跟踪,三人在南伞三岔街下车后,接着又上了一辆轿车朝勐堆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勐堆乡关口路段进行查缉,经盘查,三被告人均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遂将三被告人抓获的过程。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辨认无异议。3、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家付体内排出的62颗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350克;从被告人韦云宝体内排出的64颗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350克;从被告人岑光星体内排出的63颗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350克。4、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经现场尿液检测,吗啡均呈阳性。5、DR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经孟康医院DR检查,腹腔内有异物存留的事实。6、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家付从体内排出62颗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韦云宝从体内排出64颗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岑光星从体内排出63颗毒品海洛因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家付在侦查阶段作了五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对为获取非法报酬,以人体带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过程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韦云宝在侦查阶段作了五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对为获取非法报酬,以人体带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过程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岑光星在侦查阶段作了五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对为获取非法报酬,以人体带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过程作了如实供述。8、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应各自承担罪责。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均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家付的指定辩护人以其受人雇佣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属于运输毒品的马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韦云宝的辩护人以其受人利诱成为运输毒品的马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属初犯、偶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岑光星的指定辩护人以其受人雇佣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刘家付、韦云宝、岑光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家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云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岑光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5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艾云

审 判 员  胡作兴

人民陪审员  潘金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