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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执1502号

赵鹏远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鹏远,王金宝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1502号申请执行人赵鹏远,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金宝,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鹏远与被执行人王金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46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金宝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鹏远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王金宝负担。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亚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赵鹏远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金宝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金宝名下财产进行进行统查,未发现有银行、房地产、股权及其他财产信息。2016年5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王金宝名下一辆机动车。经调查,被执行人王金宝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未履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赵鹏远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王金宝征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张亚发现被执行人王金宝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王金宝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印强

代理

审判员  周忠良

代理

审判员  张 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玺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