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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142号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声谋、周任菊、张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声谋,周任菊,张美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142号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县审计局隔壁)。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鹔,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声谋,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任菊,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美艳,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声谋、周任菊、张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声谋、周任菊、张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660.64元及结清贷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声谋与周任菊系夫妻关系,张声谋于2015年12月14日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石背支行申请贷款14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12月18日与被告张声谋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固定月利率为9.3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被告张美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张声谋发放了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声谋、周任菊、张美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份证据:1、原告法人登记材料;2、被告张声谋、周任菊、张美艳的身份证复印件;3、贷款申请书;4、借款借据;5、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承诺书;8、利息计算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声谋与原告所辖石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声谋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声谋、周任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张声谋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被告周任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66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张美艳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张声谋、周任菊不能清偿借款债务时,原告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张美艳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美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声谋、周任菊、张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声谋、周任菊、张美艳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自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6660.64元,合计14666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张声谋、周任菊、张美艳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偿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笔贷款自2016年5月18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张声谋、周任菊、张美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林

审 判 员  欧阳丽

代理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元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