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192号
上诉人(��审原告):石嘴山市玉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经济开发区(大汝路东、辛盛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增,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玉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玉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斌,被上诉人王金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金增返还玉成公司多支付的借款本息11104240.17元。玉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中关于双方合伙的认定,并依法改判王金增支付玉成公司多支付的10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金增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无合伙的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系事实合伙关系的认定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金增辩称:一审法院虽然对合伙的理解不是特别妥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成立,股东为赵建成、高海燕。2010年11月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砂。2013年4月15日,王金增经玉成公司同意到其砂石场进行砂石生产,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5月11日,玉成公司以排除妨害为案由诉至法院。石��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石惠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金增排除妨碍,将人员、机械撤离玉成公司的砂石场。王金增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增因与赵建成、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至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王金增开采砂石场的原因。
二、玉成公司主张的借款与王金增开采砂石场之间的关系。
三、王金增开采砂石场收益情况。玉成公司称其与王金增之间协商约定,暂由王金增经营玉成公司所有的砂石场其经营收益用于偿还玉成公司下欠王金增的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玉成公司提交的(2015)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赵建成、高海燕与王金增之间存在借款,与玉成公司无关。关于王金增开采砂石场的原因。玉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关于王金增经营砂石场经营收益用于偿还借款的约定。玉成公司提交的测绘技术说明系其单方委托制作,无法证实王金增开采砂石场的收益情况。且王金增不认可涉案砂石场系王金增单方开采。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建成、高海燕与王金增借款关系已经另案处理。王金增开采涉案砂石场系经过玉成公司的同意,玉成公司与王金增对涉案砂石场均进行了投入,其中王金增对涉案砂石场的投入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涉案砂石场的开采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对于合伙期���的投入及收益并未进行清算,玉成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玉成公司与王金增之间关于开采砂石场收益如何分配的问题应当以合伙纠纷处理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25元,由玉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玉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庭审笔录,证明王金增认可玉成公司与其在该公司沙场挖沙石料销售收入冲抵该公司股东赵建成、高海燕向其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二、股东会决议,证明玉成公司同意王金增挖取沙石、石料的销售收入冲抵该公司股东赵建成、高海燕向王金增借款的事实。王金增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提出过该问题,但玉成公司还提出要分收益,不存在用收益冲抵借款的问题。对当事人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公司仅两个股东,还是夫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金增同意挖取沙石、石料的销售收入冲抵该公司股东赵建成、高海燕向王金增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存在玉成公司以挖沙收入抵顶案外人高海燕、赵建成向王金增借款的事实。玉成公司认为王金增经营玉成公司砂石厂的经营收益与案外人高海燕、赵建成与王金增之间的借款折抵后,王金增至少还应返还玉成公司10万元。但王金增经营玉成公司的砂石厂与王金增与玉成公司的股东高海燕、赵建成之间的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赵建成、高海燕与王金增借款关系已经另案处理。玉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金增与玉成公司双方认可用王金增经营玉成公司砂石厂的经营收益用来偿还高海燕、赵建成与王金增之间的借款,玉成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王金增返还其10万元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成立。另外,虽然王金增对涉案砂石厂的投入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入及收益并未进行清算,且王金增也不认可涉案砂石厂系王金增单方开采,该部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当事人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玉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玉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元景
代理
审判员 卓光泽
代理
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培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