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7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华,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马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灵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马福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马福华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370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45547元。嗣后,工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马福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马福华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福华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本金213479.47元、手续费28900.37元、透支利息271.0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51817.4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福华承担。被告马福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马福华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马福华申请通过其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70000元,分期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1577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1542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手续费45547元;如马福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马福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之后,马福华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370000元,但马福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马福华尚欠本金213479.47元、手续费28900.37元、透支利息271.09元。另查明,工行渝中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福华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马福华发放了信用卡,马福华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马福华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马福华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马福华偿还信用卡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8月1日的信用卡本金213479.47元、手续费28900.37元、透支利息271.0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151817.4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马福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荣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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