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547号
原告:周成江,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士法,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周成江与被告徐士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礼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元,由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徐士法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礼品。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士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成江支付货款142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徐士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宋岩峰
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
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章金梅
书 记 员 廉 洁
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