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恢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人:钱海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新,该××职员。
被执行人:邬佳伟。
被执行人:邬品华。
被执行人:卢进娣。
被执行人:邬佳丽。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邬品华、卢进娣、邬佳伟、邬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邬品华、卢进娣、邬佳伟、邬佳丽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无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邬佳伟、邬佳丽所有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4幢68室房屋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