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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恢2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邬佳伟、邬品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邬佳伟,邬品华,卢进娣,邬佳丽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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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恢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人:钱海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新,该××职员。

被执行人:邬佳伟。

被执行人:邬品华。

被执行人:卢进娣。

被执行人:邬佳丽。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邬品华、卢进娣、邬佳伟、邬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邬品华、卢进娣、邬佳伟、邬佳丽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无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邬佳伟、邬佳丽所有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4幢68室房屋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