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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466号

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铭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9634-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宏良,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丽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铭豪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274-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科创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召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薛家合作社)为与被告宁波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铭豪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家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蔡祖红、钱丽娜,被告铭豪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红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家合作社起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宁波科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房产合作意向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古林薛家菜场地块项目,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科诚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投资设立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即本案被告铭豪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务并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2009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菜场项目总面积为15828平方米的合作地块,并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9月7日,被告领取涉案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上载明的建设规模为74505.49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52727.91平方米,包括菜场面积为8487.0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21777.58平方米,经批准的容积率为3.3。原告在获取可得部分的土地拍卖价款后,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合作项目投资款1500万元,之后又于2012年8月14日转账支付投资款1600万元,以上总计支付投资款3100万元。后该合作项目工程于2011年10月10日开工并施工建设,且于2014年9月19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备案,其中备案的建筑总面积为74411.1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52848.52平方米,包括菜场面积为8524.52平方米、商住项目1#楼面积为25806.87平方米、商住项目2#楼面积为3209.48平方米、商住项目3#楼面积为3233.67平方米、商住项目4#楼面积为12073.9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21562.66平方米。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该项目完成后及时向原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即建筑面积为8524.52平方米的地面一、二层菜场用房以及建筑面积为1825.292平方米的公寓楼房屋。项目完成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磋商要求及时分割房产,但被告久拖不决,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上述房产的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出资人科诚公司签订的《房产合作意向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协议的继受主体,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协议项下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房产合作意向开发协议》的约定对薛家菜场地块合作开发的房产进行分割,将建筑面积为8524.52平方米的地面一、二层菜场用房以及建筑面积为1825.292平方米的公寓楼房屋一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确认建筑面积为21562.66平方米的地下室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为:判令被告对薛家菜场地块合作开发的房产进行分割,将总建筑面积的20%即14882.236平方米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其中8524.52平方米的一、二层菜场用房和建筑面积为6357.716平方米的公寓楼房屋进行分割,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铭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到目前为止尚欠被告合作投资款构成合作协议的违约,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尚未付清合作投资款之前可以不交付任何房产。2、原告诉请的房产面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中诉讼请求1原告提出的14882.236平方米的房产,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地下室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对该房产项目的所有地下室建筑拥有全部所有权。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合作投资款并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合作投资款及由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理由如下:科诚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合作意向开发协议》,约定由科诚公司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古林镇薛家菜场地块展开合作。协议第四条4.1约定,原告出资金额为该地块拍卖总价的村镇政府全额可得部分的资金。协议第六条6.3约定,原告出资时间为被告全额付清土地拍卖价之日起。协议签署后,被告依法拍得薛家地块菜场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于2009年12月28日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2009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计68770170元。根据该地块的成交价以及宁波市鄞州区的相关政策,该地块村镇可返还的资金为4893741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2010年1月1日向被告支付合作投资款46800630元(扣除了9万/亩的圈地价,共23.742亩计2136780元)。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仅仅在2011年10月27日支付1500万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1600万元,尚欠投资款15800630元。为了不影响项目的开发,被告只得多方筹措资金保证项目建设顺利开展。项目完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却提出无理要求。原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直接损失683158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款项15800630元;2、原告赔偿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31581.12元(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按月0.7%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薛家合作社针对被告铭豪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项1580063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从古林镇的土地收益及成本款可得村镇部分为4423万元,扣减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3100万元及原告可享受的圈地价2136780元,原告尚需支付11093220元,并非被告所称的15800630元。2、原告并未有违约行为,被告所述的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返还款即可得部分支付没有具体时间约定,因此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从未向原告要求支付余款11093220元。在工程开发过程中,于2013年被告用该合作项目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融资,所以未要求原告支付返还的余款。4、被告所述要求原告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内容该100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未能履行协议,是属于根本性违约的违约责任并非一般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另外,被告没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工建设并按该约定的两年时间内完成投资建设和竣工验收,根据土地出让协议,被告向土地部门支付的土地款项包含了承接建设工程的配套资金,土地出让金包含了承建建设配套资金。被告对该项目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不符合原先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的期限要求。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合作意向开发协议》(附薛家村经济合作社关于薛家农贸市场合作意向开发议案决议书及土地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出资人科诚公司签订了《房产合作意向开发协议》,该协议对合作的主体、开发项目、合作方式、项目完成后的分配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铭豪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科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于2009年11月26日成立,系出资人科诚公司作为薛家地块房产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菜场项目的合作地块的事实,并在协议中载明宗地面积15828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68770170元,其中住宅部分47404170元,商服务用地21366000元,同时约定上述土地出让价款内含承建配套费,该合作开发地块总投资不低于2.3亿元,规划条件建筑总面积52232平方米,容积率不高于3.30,要求开工时间2010年12月31日前,竣工时间2012年12月22日前的事实;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经规划部门审核,被告作为薛家地块房产合作项目的建设单位取得了15922平方米的用地许可证,且用地性质为住宅混合用地,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合作项目进行抵押融资,后又注销抵押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合作开发房产项目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薛家菜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于2010年5月11日取得薛家菜场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828平方米的事实;6.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获取可得部分的土地拍卖价款后,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合作项目投资款1500万元,于2012年8月14日转账支付投资款1600万元,以上总计支付3100万元作为房产开发项目的出资额进行投资的事实;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薛家菜场地块的建设单位系被告,且经规划部门批准,该项目建设规模为74505.49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52727.91平方米,包括菜场面积为8487.0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21777.58平方米,容积率为3.3的事实(在建工程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抵押融资,2014年9月12日注销抵押);8.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业主单位于2011年10月10日对薛家菜场地块项目进行开工建设的事实;9.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份,用以证明薛家菜场地块项目工程于2014年9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备案的总建筑面积为74411.1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52848.52平方米,包括菜场面积为8524.52平方米、商住项目1#楼面积为25806.87平方米、商住项目2#楼面积为3209.48平方米、商住项目3#楼面积为3233.67平方米、商住项目4#楼面积为12073.9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21562.66平方米的事实;同时证明该项目竣工时间及开发时间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是两年,开发期间超出两年,没有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工、验收的事实;10.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收到古林镇财政转账的返还款4423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2、5、6、8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7、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项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7项证据的抵押登记与本案无关;第9项证据的开工、验收时间与本案无关。对第10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应出资金额是4423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合作意向开发协议》(附薛家村经济合作社关于薛家农贸市场合作意向开发议案决议书、土地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薛家合作社可以分配的房产为8452平方米,其应当支付的投资款为村镇可得的全额款项,付款时间为被告支付土地拍卖款之日起的事实;2.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至今为止薛家合作社仅支付31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银行进账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了全部出让款的事实;4.报告二份、出让金补助申报材料清单一份、预算拨款凭证一份及资金分解表三份,用以证明古林镇薛家菜场地块村镇土地返还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第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不具有被告的待证事实,第4项证据拨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8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4、7、9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告(原名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经济合作社,协议的甲方)与科城公司(协议的乙方)签订《房产合作意向开发协议》一份,其中内容为:

一、合作主体: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或乙方的实际控制人投资设立一家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设立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房地产公司。

二、开发项目土地的地址、性质、面积:鄞州区古林镇薛家中路以东(详见本协议附件),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商业用地,共计用地面积为15626平方米(其中根据甬鄞土字(2009)72号文件已经审批的面积为9343平方米,剩余土地处于待审批阶段),最终以土地证面积为准。

三、开发项目的设计方案:双方约定,在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设地下一层或二层作为地下停车场,地面一、二层作为净菜市场和部分商业广场,三层及三层以上部分为酒店和公寓楼,最终以规划批准方案为准。

四、合作开发的方式:合作项目以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开发,所有开发项目的资金筹集、方案策划、设计、建设经营等一切事务都由房地产公司负责。4.1.甲方出资金额为该地块拍卖总价的村镇政府全额可得部分的资金为甲方出资金额(包括:原土地收购价款,其中返回给村的圈地价约9万/亩除外),甲方享有该地块地面建筑一、二层净菜市场及部分公寓楼〈详细分配原则见第5.1、5.2、5.3条款〉的房屋所有权。无论房地产公司以何价格拍得该土地,甲方均不持任何异议。4.2.其余开发项目所需的资金均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五、项目完成后按如下原则进行分配:5.1.根据规划部门批准如该地块的容积率在3.2或3.2以下,甲方可享有整个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0%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约8452平方米);如批准的容积率在3.2以上时,甲方再可享有在3.2容积率基础上超出部分房屋面积的10%房屋所有权。5.2.地面一、二层的农贸市场或商业广场首先为甲方应享有的建筑面积:当地面一、二层的农贸市场或商业广场的建筑面积少于根据第5.1条约定的甲方可以享有的建筑面积时,则乙方可以用该项目的公寓楼房屋面积予以抵冲。5.3.项目完成后,甲方享有房屋的产权应当登记为甲方名字,并做好合法的房产证、土地证,除契税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余下房屋的产权归房地产公司。5.4.双方应积极做好规划、土地等报批手续,待拍卖手续齐全后,乙方应及时开工,工程建设期为土地部门供地之日起24个月。

六、甲方义务:6.3甲方出资时间为乙方全额付清土地拍卖价之日起,甲方必须及时将该地块乙方拍卖总额扣除国家留成部份后的金额打入乙方帐户(按4.1条约定的金额),作为购房款投入,并以此作为开票依据。

七、乙方或房地产公司的义务:7.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或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即刻筹集开发项目所需资金并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7.3对净菜市场建设,应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根据设计要求安装电梯,品牌为奥迪斯,并保证按时通电、通水。7.5乙方在该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甲方交付房屋。

八、本协议签署后,在该项目前期工作实施中,双方投入的人力、财力及其他工作量较大,因此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除挂牌拍卖时,乙方未拍中不能履行本合同而造成的损失除外)造成另一方损失时,违约方应承担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双方约定额度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万人民币。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并将〈薛家村经济合作社关于薛家农贸市场合作意向开发议案决议书〉、土地平面图作为上述《房产合作意向开发协议》的附件。其中〈薛家村经济合作社关于薛家农贸市场合作意向开发议案决议书〉载明的内容为:薛家村经济合作社以薛家中路桥下东(石家漕地块)15626平方米(23.43亩)的土地投入和科诚公司合作开发,薛家村享受项目总建筑面积20%的房产权(地面一层,二层)可享受面积8452平方米,镇政府的可得土地费返村作为薛家村出资金额,该项目提交社员代表会议审议。其中土地平面图载明的内容为:A:已征用地9343平方米;B:待征用地3863平方米;C:待征沿河绿化留地2420平方米。2009年11月26日,科诚公司投资设立被告铭豪公司。2009年12月28日,被告(受让人)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菜场地块,宗地总面积15828平方米,出让价款为68770170元(住宅47404170元,商服21366000元),竟得价内含城建大配套费,受让人承诺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2.3亿元,规划条件建筑总面积52232平方米,容积率不高于3.30,并约定宗地建设项目在2010年12月31日前开工,在2012年12月30日前竣工。上述出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了全部出让款。2010年3月25日,被告领取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载明的用地项目名称:住宅、菜场、商业用房、酒店及配套用房;用地性质:住宅混合用地;用地面积:15922平方米。2010年5月11日,被告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828平方米,其中A地块9337平方米,B地块3789平方米,C地块2084平方米,另属鄞州区水利局618平方米。2011年9月7日,被告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上载明的建设规模为74505.49㎡,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52727.91平方米,包括菜场面积为8487.08平方米、配套用房871.5平方米、酒店13945.63平方米、公寓28793.82平方米(挑高层折算后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为28924.4平方米)、架空629.88平方米(不计容积率),地下建筑面积为21777.58平方米(不计容积率:其中人防自有面积6782平方米)。注: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52228.61平方米。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鄞州区财政局就涉案地块拔付给古林镇政府土地款48937410元,其中配套费4700916元及尾款6494元古林镇政府予以提留,余款4423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取得,并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2年8月14日支付给被告1500万元、1600万元,共计3100万元。扣除涉案协议约定的原告可得圈地价每亩9万元(23.742亩)计2136780元,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1109322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又查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4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的建筑总面积为74411.1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52848.52平方米,包括菜场面积为8524.52平方米、商住项目1#楼面积为25806.87平方米、商住项目2#楼面积为3209.48平方米、商住项目3#楼面积为3233.67平方米、商住项目4#楼面积为12073.9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21562.66平方米。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可分得的建筑物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科城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房产合作意向开发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系原告与被告铭豪公司,上述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可分得的房屋面积究竟系项目总建筑面积20%或是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0%还是约8452平方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可分得房屋建筑面积,原、被告在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项目完成后按如下原则进行分配:根据规划部门批准如该地块的容积率在3.2或3.2以下,原告可享有整个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0%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约8452平方米);如批准的容积率在3.2以上时,原告再可享有在3.2容积率基础上超出部分房屋面积的10%房屋所有权”及《薛家村经济合作社关于薛家农贸市场合作意向开发议案决议书》的决议内容为“薛家村可享受项目总建筑面积20%的房产权(地面一层、二层)可享受面积8452平方米”,可见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均将“总建筑面积的20%房产权”这一概念等同于“8452平方米”。而原告出让的土地即A+B+C地块为15626平方米,按容积率3.2计算,A+B=13206平方米*3.2*20%=8451.84平方米,A+B+C=15626平方米*3.2*20%=10000.64平方米,按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即A+B+C地块)的20%计算所得的建筑面积10000.64平方米与“约8452平方米”相差甚远。综上分析,签订涉案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容积率为3.2时,原告可分得的房屋面积按A+B项目地块(未考虑C地块)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0%计算,即为“约8452平方米”。根据涉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出让商业用地,共计用地面积为15626平方米,最终以土地证面积为准。被告取得的最终土地证面积15828平方米(其中A地块9337平方米,B地块3789平方米,C地块2084平方米)及开发项目批准的容积率为3.3计算,原告可分得的涉案地块地面建筑一、二层净菜市场建筑面积应为8531.9平方米。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被告在该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享有房屋的产权应当登记为原告名下,并做好合法的房产证,故对于原告要求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交付建筑面积为6357.716平方米的公寓楼并确认建筑面积为21562.66平方米的地下室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项1580063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31581.12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按月0.7%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出资金额扣除圈地价每亩9万元外,其用于出资的土地返还款究竟是返还到村镇政府全额还是返还到村金额?又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涉案协议4.1.约定,原告出资金额为该地块拍卖总价的村镇政府全额可得部分的资金(包括:原土地收购价款,其中返回给村的圈地价约9万/亩除外),而根据《薛家村经济合作社关于薛家农贸市场合作意向开发议案决议书》中“镇政府的可得土地费返村作为薛家村出资金额”的内容,

本院认为,议案决议书系涉案协议的附件,被告应该明知薛家村出资金额为镇政府的可得土地费返村金额。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地块土地返还款到所在镇政府为48937410元,其中配套费4700916元及尾款6494元所在镇政府予以提留,土地返还款到村的金额为4423万元,扣除原告可得圈地价每亩9万元(23.742亩)计2136780元,返还款42093220元应为原告的出资金额。原告已支付给被告3100万元,尚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11093220元,该款原告应予支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31581.12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按月0.7%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协议6.3约定原告出资时间为被告全额付清土地拍卖价之日起,原告必须及时将该地块被告拍卖总额扣除国家留成部份后的金额打入被告帐户作为购房款投入。事实上,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了全部出让款,而此时原告尚未取得土地返还款,而本案系原告以土地返还款作为与被告合作开发的投入,故原告的出资时间应为土地返还款到村时及时向被告支付。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取得土地返还款4423万元,仅支付给被告3100万元,余款11093220元应支付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不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故对于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涉案地块建筑面积为8531.9平方米的地面一、二层菜场用房,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给被告宁波铭豪置业有限公司110932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被告宁波铭豪置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1093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宁波铭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被告宁波铭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80.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4179.5,被告宁波铭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碧波

审 判 员  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芸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