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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刑初278号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小名“大月”,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吸毒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昌黎县昌黎镇金正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克。2、2015年7月2日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昌黎县昌黎镇联通家属院一平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甲基苯丙胺约0.8克。3、2015年7月初,被告人朱某在昌黎县昌黎镇铁塔东里一出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约2.4克。4、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昌黎县多处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约30克。5、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十里铺乡张各庄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6、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通过出租车司机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泥井镇才庄村戴某住处,戴某将毒资200元通过出租车司机交给朱某。7、2015年7月的一天,在昌黎县昌黎镇老派出所附近,被告人朱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8、2015年9月的一天,在昌黎县昌黎镇第五小学附近杨某租住处,被告人朱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9、2015年6月至7月间,在昌黎县金泽雅园小区等地,被告人朱某以3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约3.2克。10、2015年7月的一天,在昌黎县昌黎镇联通公寓西侧租住处,被告人朱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7克。1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昌黎县昌黎镇联通公寓西侧其租住处东侧厕所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5克。12、2015年11月22日,王五(化名)和被告人朱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王五将钱转账给朱某。后朱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通过一出租车将约0.2克毒品送至昌黎县昌黎镇,由王五指派白某接收。经鉴定,王五收到的冰毒重0.92克;毒品片剂重0.85克。13、2015年11月23日,在被告人朱某与王五(化名)联系好欲购买约0.8克冰毒后,在被告人朱某携带冰毒在昌黎县昌黎镇汀泗涧加气站欲与王五交易时被抓获。经鉴定,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4小袋净重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克。14、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贾某的门市处,以28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贾某甲基苯丙胺20克,朱某得款5600元。15、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贾某的门市处,贾某欲向朱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5克),并将15000元冰毒款交予朱某。后朱某到秦皇岛市海港区购买冰毒,送到贾某住处时发现有警车而离开,至今未将其购买的毒品交予贾某。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范某、刘某甲、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15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其当庭辩解称,我曾经和刘某甲住在一起,给过刘某甲冰毒,但他从来没给钱;第15笔贾某给我的钱是1万元,不是15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昌黎县昌黎镇四街金正超市附近,以200元一个(每个重约0.8克)的价格卖给范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克。2、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昌黎县昌黎镇联通公寓附近租住的平房内,以300元一个(每个重约0.8克)的价格卖给范某甲基苯丙胺约0.8克。3、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昌黎县十里铺乡张各庄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4、2015年7月的一天,在戴某联系向被告人朱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朱某通过一出租车司机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昌黎县泥井镇才庄村戴某住处,戴某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资金200元通过该出租车司机转交给被告人朱某。5、2015年7月的一天,在昌黎县昌黎镇老派出所附近,被告人朱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6、2015年9月的一天,在昌黎县昌黎镇第五小学附近杨某的租住处,被告人朱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7、2015年6月至7月间,在昌黎县金泽雅园小区门口、东山公园、联通公寓等地,被告人朱某以300元左右一个(每个重约0.7克)的价格先后四次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约2.8克。8、2015年7月的一天,在昌黎县昌黎镇联通公寓西侧朱某的租住处,被告人朱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7克。9、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昌黎县昌黎镇联通公寓西侧其租住处东侧厕所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5克。10、2015年11月22日,王五(化名)和被告人朱某联系好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钱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人朱某。后被告人朱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通过一出租车将甲基苯丙胺送至昌黎县昌黎镇,由王五指派白某接收。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王五收到的冰毒重0.92克;毒品片剂重0.85克。11、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某与王五(化名)联系好欲购买约0.8克冰毒后,其携带甲基苯丙胺欲在昌黎县昌黎镇汀泗涧加气站与王五交易时,被昌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检验,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4小袋净重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克。12、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富强小区贾某的门市房处,以28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贾某甲基苯丙胺20克,朱某得款5600元。1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富强小区贾某的门市房处,贾某欲向朱某购买1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提前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15000元交给被告人朱某,双方约定价格每克270元。被告人朱某到秦皇岛市海港区购买冰毒(约55克)后送回贾某住处时,看见贾某家门口有警车而离开。综上,被告人朱某参与贩卖冰毒13笔,共计重约88克(55.8克系犯罪未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8月份,靖安镇的范某从我这里买过冰毒,是刘某甲打电话联系的,范某从我手里买冰毒每个是1小袋,重量大约0.8克左右。一次我在昌黎四街金正超市附近卖给他5个冰毒,按200元一个给他,但那次他给了我500元,还欠我500元钱。还有一次是在联通公寓平房处卖给范某冰毒,卖多少记不清了,是按300元1个给他的(指控第1、2笔);刘某甲是两山乡后营村的,那时我和刘某甲,还有他媳妇住在一起,他不从我手里买冰毒,都是直接从我手里要,从来不给我钱(指控第3、4笔);2015年7月初左右,戴某从我手里买过冰毒。我和戴某是通过刘俊明认识的,他从我手里买冰毒每次0.5克左右,我是按200元给他的。我在十里铺乡张各庄村刘俊明家胡同口卖给过戴某冰毒,戴某是打车去的,卖给他不到1克,他给多少钱忘了。有一次我是让一个出租车把冰毒给戴某送到泥井镇才庄村,我用一张彩纸包着大约0.5克左右冰毒,买冰毒的钱是出租车司机给我捎回来的。还有一次是在老派出所附近交易的,卖了0.5克左右,收了他200元钱(指控第5、6、7笔);杨某(洋子)是抚宁榆关那边的,她在五小附近的平房住。我在她家里卖给她不到1克冰毒(指控第8笔);2015年6月份左右,孙涛(孙某)从我这里买过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是他打电话问有没有货,有了孙涛找我买一个,大约0.7克左右,我按300元的价钱给他。我在昌黎城关金泽雅园门口给过他冰毒,是他和他媳妇赵丹宏两个人来的。我在联通公寓附近租的平房时,有时孙涛自己找我买冰毒,有时和他女朋友赵丹宏来找我。交易时孙涛有时直接给我现金,有时他会往我给的农行卡号上打钱(指控第9笔);陈某甲(小猫)从我这里买过两次冰毒,大约是2015年7、8月份的事。有一次是在联通公寓的平房交易的,陈某甲买了约0.7克左右,我按400元1个给他的。还有一次我不记得怎么交易的了(指控第10、11笔);2015年11月22日下午,马坨店乡的老胖打电话说他朋友要冰毒,我让他到秦皇岛来取,他不同意。后来我找了一辆出租车说朋友过生日捎东西回昌黎。我和老胖在电话里说把货送到渤海馨涛洗浴,然后他自己取。老胖通过银行卡打到我的上线“二哥”指定的银行卡上,我再给老胖发过去。我给了老胖2个用烟盒包装的冰毒,用抱枕装好发过去了。11月23日中午,我给老胖打电话问要不要货?他说有个兄弟要一个。我从市里打出租车回昌黎,和他约好在昌黎城关东大市场见面交易。我和老胖还没见面就被禁毒大队的民警抓住了。(指控第12、13笔);2015年夏天的一天,我在抚宁城里东边一个小区写着棋牌室的门市房卖过两次冰毒。这个人长期卧床,是个××人。第一次是之前他打电话联系我,我说有冰毒但手里没现金,得让他先给我钱,再给他买冰毒,价钱当时也谈了。后来我从昌黎坐车去了这个人家里,他给了我钱,让一个小伙子跟我一起去秦皇岛。我打车去秦皇岛文化路附近的一个小区找一个男的买冰毒,应该是每克200元至300元,买完后我给买冰毒这个送过去,我给他带了20克冰毒,都用自封口的白色塑料袋装着(指控第14笔)。第二次是隔了几天的一个上午,买毒品这个人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冰毒?我又联系市里那个人,他说有,然后我坐出租车到买冰毒那个人住的地方。到那后他给了我1万多元钱,我又去市里买冰毒,应该是200元1克买的。我返回抚宁时看见那家人门口有警车,没敢进去,东西也没给他,被我和朋友吸了,钱也没还那个人。以后买冰毒的人打电话找过我,我没接电话。(指控第15笔)。后来我给抚宁的洋子打电话问能不能找到冰毒,他说能找到。我坐出租车去了抚宁城里,在抚宁二中东侧的一个家庭旅馆等洋子。到旅馆不长我接到电话说有人要堵我,我走了。经辨认,被告人朱某辨认出孙某就是从其手里购买冰毒的叫孙涛的人;其辨认出陈某甲、杨某是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人;辨认出贾某是其卖冰毒的人。2、证人范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月是贩毒的,我通过刘某甲认识了她。2015年7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我给大月打电话要五个东西(冰毒),每个冰毒和袋一起称是0.9克,大月让我到城里找她。我在昌黎城关四街金正超市附近见到她,她在车里把五个冰毒给我,是用一个白色自封口塑料袋装着。我给了大月500元现金,欠她500元钱(指控第1笔)。7月初的一天,我找到刘某甲让他帮我买冰毒,他把大月的手机号给我。我给大月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冰毒),她说有,我说买一个,大月让我去联通公寓的平房找她。我过去后在一个平房给了大月300元钱,大月给我一个冰毒,也是用白色自封口塑料袋装的(指控第2笔)。经辨认,范某辨认出朱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名叫大月的人。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6月中旬开始从大月手中购买冰毒,6、7月间买了约20多克,有10多克没给钱。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花1000元钱从大月手中买了三个(每个约0.8克)冰毒。当时我给大月打电话让她给我拿几个东西(指冰毒),给了她1000元钱。一会儿,大月过去找我把钱取走,半小时后大月回来给了我三个东西(指控第3笔)。以前我也从大月的中买过冰毒,从2015年春节前后基本上都是从大月手里购买。那段时间我几乎是三五天就买一次,每个月得买十次八次的。我从大月手里买了三、四十克冰毒,每次最少得1个,最多的时候买过5个。有时是她给我送到我住的地方,有时她定地方我去等她,我还在联通公寓西边租的平房里取过(指控第4笔)。我有一个朋友叫范某,我帮他介绍的大月买的冰毒。一个月前范某让我帮他买冰毒,我给大月打电话,然后把大月的手机号给了范某。经辨认,刘某甲辨认出朱某是卖给其毒品的名叫大月的人。4、证人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在十里铺乡张各庄村大明(刘俊明)家里,大明向我借200元钱,然后我和大月、大明三个人一起吸了几口冰毒,随后大月又给了我包了一些冰毒,大约有两三分,然后我走了(指控第5笔);第二次买冰毒是2015年7月份,我给大月打电话买200元钱的冰毒,让她送到我所在的泥井镇才庄村。大月找辆出租车给我送过来,我把200元钱给了司机,还给了司机80元车费(指控第6笔);隔了一天,我又给大月打电话买200元钱的冰毒,我们是在老派出所附近见的面。大月从装冰毒的袋里给我倒出一块,大约有3分左右,然后用纸包上给我,我给了她200元钱(指控第7笔)。经辨认,戴某辨认出朱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叫大月的人。5、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在昌黎城关第五小学西边平房给大月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想买点。她说想要的话400元1克,我说买400元钱的。下午6点左右,大月来到我的住处,从一个背包里拿出一个小包,是用彩色纸包裹着的冰毒,上面写着“400元钱”的字样。我把400元钱给她,她走后我打开包,看着只有0.6克左右(指控第8笔)。经辨认,杨丽伟辨认出朱某就是叫大月的人。6、证人孙某(曾用名孙涛)证言证实,我从朱某手里买过冰毒,一般是我先往她的农行卡上打钱,是无卡存款那种,还给过她现钱。她把冰毒塞在小盒里扔在小东山的一个地方,告诉我地点我去取,这样交易过两次。有一次是在北外环联通公寓对面的平房交易,还有一次是在金泽雅园门口的空地上交易的,每次不到1克(指控第9笔)。经辨认,孙某辨认出大月就是叫朱某的人。7、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我给大月打电话联系买冰毒,大月让我去联通公寓附近的平房里。我和她在屋里交易的,我给了大月400元钱,大月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大约八分(0.8克)左右(指控第10笔)。第二次是隔了10天左右,我也是和大月打电话联系好以后,在大月住的平房东边厕所旁交易的,我给大月300元钱,她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有0.5克左右(指控第11笔)。经辨认,孙某辨认出朱某就是卖给其冰毒名叫大月的人。8、证人王五(化名)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大月,在她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1月22日下午1点左右,我给大月打电话说买点冰毒,她没接到,我给她发了短信。下午4点多钟,大月回电话问有什么事?我说买2克冰毒,她说750元,包括150元车费。我让朋友把钱打到她的账号上,她在市里让出租车送过来,我和小壮在东大市场等着。下午7点半左右,小壮从出租车司机那接到一个抱枕,里面有两个自封袋,一共装了不到2克冰毒(指控第12笔);第二次是11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大月给我打电话说她回昌黎,带不带东西?我说捎回来一个。下午1点左右,我让朋友给大月的邮政储蓄的账号上打了300元钱。下午3点左右我给大月打电话,她说在等车。晚上7点多钟,大月打电话说快到汀泗涧加气站了,在道东。我快到加气站时看到公安民警把大月抓走了(指控第13笔)。经辨认,王五辨认出朱某就是卖给其冰毒名的人。9、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5年快夏天时,我从大月处买过两次毒品,都是冰毒,时间间隔不长。第一次是一天上午,大月坐一辆出租车来的,他进屋后说能给我进到好东西(指冰毒)我问多少钱1个?她说280元1个,我说给我来20个。她说没带冰毒,我先给了她5600元钱。她在当天晚上把东西给我送过来,是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指控第14笔);相隔时间不长的一天上午,她打车来我家问我要不要东西(指冰毒),多要点能便宜点,270元1克。我给她拿了15000元钱,她说晚上把东西送过来,结果一直没送过来,这15000元钱也没要回来(指控第15笔)。后来我让小明、洋子找过大月,洋子说把大月调到抚宁澡堂子附近一个旅店里,但是让她给跑了。经辨认,贾某辨认出朱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大月。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我开出租车从秦皇岛往昌黎走时,田某通过电台告诉我一个手机号为133××××4426的人要回昌黎,让我跟她联系。我拨通后是个女的接的,说到金三角附近接她。我到了金三角附近后,从西北角接了一个戴口罩的女的,身高1.7米左右,挺胖。我开车往昌黎走时,她让我去东大市场等个人。我的车快没气了,去汀泗涧村加气站加气,她让我在对面的中国石油的加油站西北角等着。过了几分钟,公安局民警过来把我俩带到公安局了。1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都是开出租车的。2015年11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有个女的问有没有出租车从秦皇岛回昌黎。我今天没出车,在电台里喊了一下,张某回话说他顺路可以捎上,我把那个女的电话133××××4426告诉张某,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这个女的以前坐过我的出租车,为了打车方便她留过我的手机号。12、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我开出租车拉客人去秦皇岛后,车队的人从对讲机里喊有个人要从秦皇岛往昌黎捎点东西,问谁在市里,我说我在,车队的人把133××××4426的手机号告诉我。我给这个号码打过去,一个女的说有点东西捎到昌黎。我跟她要100元钱,她说给50元钱,我同意了。我到市里金三角那找到这个女的,她给我一个黄色的礼品盒说捎到昌黎街里,并给我一个手机号153××××5581。我到黄金海岸路口时给这个电话号打过去,有个男的让我把东西送到渤海馨涛浴池吧台。20时28分,我把东西放在渤海馨涛浴池吧台后走了。13、证人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下午,王五打电话让我给一个账号转750元钱,我让朋友替我往那个账号上打了750元钱。下午5点多钟,王五把我送到渤海馨涛浴池,说一会儿有人送东西过来,让我帮着接一下。晚上8点半左右,有人打电话让我去渤海馨涛浴池吧台取东西。我到那后拿到一个绿色的纸袋,里面有一个粉红色的小抱枕,第二天我把抱枕给了王五。1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大月找过贾某两次。第一次她和贾某聊了一个小时左右,出来后坐出租车走了。第二次是过了几天,我在厨房干活时大月来找贾某,后来我听贾某说大月骗了我家15000元钱。后来有一天洋子来我家说大月到抚宁南街旅馆了,我和陈博、洋子去找她,但大月从后门跑了,后来就没找到大月,钱也没给我们。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开春时认识了大月,听贾某媳妇说大月卖给贾某毒品了。2015年快夏天时,贾某媳妇说有一个昌黎的女人骗了贾某15000元钱,这个女人挺胖、个子挺高。也是那个时候的一天下午,大月给我打电话说在抚宁县城澡堂子南面开了个房,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她说我是抚宁人,能找到冰毒。当时我想大月和贾某媳妇说的那个女人特征特别像,我和陈博一起去找贾某媳妇。到他家后,我把大月的微信头像给贾某媳妇看,她说就是这个女的,我开车拉着贾某媳妇和陈博去那个旅店找大月。到旅店后我们从北门进去,大月租的房间没人,应该是坐车走了。1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20时左右,禁毒大队民警联合马坨店派出所民警,在昌黎县北环路口加油站将正在等待交易的被告人朱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4小袋冰毒。1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20时55分,昌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朱某传唤到禁毒大队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女工作人员对朱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在朱某的左侧文胸内查获一个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规格8.5×6cm),袋内装有两个小的自封口塑料袋(规格2.5×3cm),袋内装有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约2.4克);在右脚踝内侧袜子里查获一个白色自封口塑料袋(规格8.5×6cm),袋内有两个小的装有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的自封口塑料袋(规格2.5×3cm,冰毒疑似物约重2.0克)。公安机关对检查出的冰毒疑似物予以扣押。1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朱某身上搜出的4袋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重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颗粒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吸毒人员“王五”主动上交从朱某手中购买的两小袋疑似毒品中,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袋(重0.9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包装红色晶体1袋(重0.8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9、卢龙县公安局《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16日早上,石门派出所对石门镇鑫辉宾馆553房间进行检查,查获吸毒人员范某及吸毒工具,以及冰毒3小袋。经检测,范某尿检呈阳性。20、昌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9日早上,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从王五处扣押粉红色抱枕一个、绿色包装袋一个,以及用黄色胶囊包裹的冰毒两包。21、《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11月24日,禁毒大队民警从渤海馨涛浴池调取了2015年11月22日的监控录像。经播放,被告人朱某未提出异议。2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朱某因吸毒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对证人刘某甲、贾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因被告人朱某否认卖给刘某甲冰毒,且刘某甲未证明交易的具体细节,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刘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犯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部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范某、戴某、杨某、孙某、王五、贾某等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2.4克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对该指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多达50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王五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向贾某贩卖价值1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55克)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秋生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何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