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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第359号之一

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大同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大同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11民初第359号之一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7845317XB,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金龙大街北侧。负责人田西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亚,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11883M,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惠苑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志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0005,住所地大同市新开南路迎泽西口。法定代表人田宇,总经理。被告大同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泽街。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大同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57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郝利宏

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

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