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360号
原告:高翔,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建忠,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梅永,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高翔诉被告计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计梅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60000元;2、被告计梅永支付利息9732元(该利息从2016年2月3日暂算至2016年6月1日,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计梅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日,被告计梅永向原告高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计梅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翔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计梅永应承担按借款总额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拍卖费、公证费、车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计梅永亦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高翔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16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计梅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高翔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计梅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计梅永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梅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计梅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翔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9732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日,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84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计梅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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