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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677号

付克学与卫辉市安都乡秦安都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克学,卫辉市安都乡秦安都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677号原告付克学,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卫辉市安都乡秦安都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秦为明。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付克学与被告卫辉市安都乡秦安都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克学与被告卫辉市安都乡秦安都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修路款1万6千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路款1万6千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不实,手续虚假,且原告没有修路合同、发包标段、招标情况及验收证明,村委亦无相关账目及开会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9月29日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6千元修路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都乡党委安文【2014】39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离职时间;2、安都乡党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秦为明于2014年10月1日任职秦安都村负责人,并主持本村工作;3、证人琚某、苏某、秦某证言,证明村会计张加禄任职时间与原告所出示证明条时间不符。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份前,原告曾任被告村支部书记职务。原告持有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今欠到付克学修路款壹万陆仟元(16000元)·秦安都村委会(加盖村委会印章)·2014年9月29日。现原告凭此证明,请求被告支付修路款1.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凭据证明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6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并否认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根据村务流程,对于村里的集体事务应召开会议形成决议,再予执行。对于村账账目应有记载,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同时,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名,该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克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万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