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2006650047P。法定代表人李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展,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良国,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沅陵县房产管理局对刘良国因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沅廉房决字(2015)15号收回廉租住房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沅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沅廉房决字(2015)15号收回廉租住房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8日,刘良国、石周群夫妇与沅陵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住房一套。2014年9月9日,刘良国在瞒报家庭住房情况下与沅陵县廉租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沅陵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廉租住房承租合同》,承租沅陵县沅陵镇桃花岭社区居委会虾子巷1栋3单元602室廉租住房一套,申请执行人沅陵县房产管理局发现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形后,依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限期责令其退回该套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占用廉租住房期间的房屋租金。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刘良国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退回廉租房及补交租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沅廉房决字(2015)15号收回廉租住房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沅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沅廉房决字(2015)15号收回廉租住房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华
审判员 钟群峰
审判员 张干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