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454号
原告:梅某。
被告:谈某。
被告:许某。
被告:吴某。
原告梅某与被告谈某、许某、吴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许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谈某迅速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50,000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30,0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500,000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付利息。2.判令由被告许某、吴某对其中2016年1月27日、5月13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27日,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2016年1月27日至3月26日,借期内月利率2%,按月付息,由被告谈某、许某、吴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按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实际提供借款250,000元,并汇入其指定的被告谈某的银行账户。2.2016年3月15日,被告谈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1个月内还清。3.2016年5月11日,被告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由被告许某、吴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谈某、许某、吴某在指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纸向原告梅某借款500,000元,借期2个月,利率为月2%,被告谈某、许某、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谈某、吴某还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梅某通过银行实际转款250,000元至被告谈某银行账户。2016年2月3日,原告梅某与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谈某、许某、吴某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予以明确,约定借期为2016年1月27日至3月26日,借期内月利率2%,按月付息,由被告谈某、许某、吴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争议应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5日,应被告谈某要求原告梅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谈某提供借款30,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谈某与原告梅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个月(即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由被告许某、吴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争议由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谈某出具借条一纸,被告许某、吴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名。2016年5月13日,原告梅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谈某转款500,000元。借款逾期后,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梅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谈某、许某、吴某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梅某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梅某与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谈某、许某、吴某因借款建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谈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谈某、许某、吴某不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梅某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梅某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谈某提供的30,0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故对其要求按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借款本金530,000元,其中500,000元按年24﹪的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500,000元借款本息由被告许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谈某、许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梅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2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原告梅某负担50元,由被告谈某、许某、吴某共同负担5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