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7行初48号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艳,女,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韩冰,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吴香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吴香玉,被告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彭秋艳,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泉镇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07号-非政告),内容为:“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吴香玉:您好,本机关于2014年7月9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7号。温泉镇土地腾退工作的主体为各行政村,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实行自我腾退,自我建设。您(单位)申请获取的关于2012年,太舟坞村、东埠头村在腾退工作中,解除租赁协议190余份中涉及太舟坞村的所有租赁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为非政府信息。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4]691号),决定维持温泉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原告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吴香玉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住宅。2011年,太舟坞村被列入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范围,为了解太舟坞村拆迁腾退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温泉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要求获取“关于2012年,太舟坞村、东埠头村在腾退工作中,解除租赁协议190余份中涉及太舟坞村的所有租赁协议。”但被告温泉镇政府拒绝公开。
原告不服被告温泉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维持该告知书的复议决定,且送达程序违法。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温泉镇政府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07号-非政告);2、判令被告温泉镇政府公开“关于2012年,太舟坞村、东埠头村在腾退工作中,解除租赁协议190余份中涉及太舟坞村的所有租赁协议”;3、撤销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4]691号)。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登记回执》(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7号-回),证明被告温泉镇政府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4]691号),证据3、EMS快递投递单据,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京政复告字[2015]202号),证据2至证据4共同证明:1、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被告温泉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行为程序违法;证据5、互联网公布的温泉镇政府的工作报告,证据6、温泉镇政府签订的《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证据7、2012年海淀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表,证据5至证据7共同证明:1、被告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2、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3、被告温泉镇政府与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均违法。证据8、《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海淀区温泉镇(2016)第97号-告)、《登记回执》(海淀区温泉镇(2016)第97号-回)、《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回复意见》,证明被告温泉镇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被诉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温泉镇政府辩称:被告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温泉镇土地腾退工作系各行政村由村民代表大会制订、通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的,实行的是自我腾退,太舟坞村的腾退人为该村村委会及其委托单位,被告温泉镇政府并非腾退人,并无制作、获取、保存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或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温泉镇政府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登记回执》(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7号-回),证明被告温泉镇政府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被告温泉镇政府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证明太舟坞村腾退工作的腾退人是指太舟坞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单位,并非被告温泉镇政府,被告温泉镇政府无法定职责制作、获取原告在本案中所申请信息;证据2、被告温泉镇政府查找相关信息的截图及说明,证明被告温泉镇政府并未在太舟坞村腾退工作中获取、保存原告在本案中所申请的信息。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不服温泉镇政府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07号-非政告)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申请后依法立案审理。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4]691号),决定维持温泉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并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淀区政府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9月3日向温泉镇政府送达相关复议申请材料;证据3、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07号-非政告)、《登记回执》(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7号-回)),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的材料;证据4、《结案(维持)呈报表》,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经审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4]69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将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之审查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7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温泉镇政府对太舟坞村等相关地区的土地腾退工作负有相关责任,本院仅对此项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温泉镇政府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温泉镇政府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温泉镇政府于2014年7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关于2012年,太舟坞村、东埠头村在腾退工作中,解除租赁协议190余份中涉及太舟坞村的所有租赁协议”。温泉镇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登记回执》(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7号-回),并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本案被诉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07号-非政告)。收到该告知书后,原告不服并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并于2014年9月3日向温泉镇政府送达了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2014年9月10日温泉镇政府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14年10月2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4]691号)。2015年4月11日,海淀区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温泉镇政府应当对其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温泉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该告知书的合法性,故该告知书应当视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温泉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政府信息能否公开,应由被告温泉镇政府进一步调查、裁量,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由本院直接判令被告温泉镇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执法中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并立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4月11日才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延迟送达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属于程序违法。此外,由于被告温泉镇政府作出的原行为属于事实不清,故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结论亦不合法。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07号-非政告);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4]691号);
三、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四、驳回原告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吴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